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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江区院未检科课题组: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刑事司法实践探索

松江检察院课题组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1-09-20

徐   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原未成年人检察科检察官(已退休);

茅浩楠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检察官;

许蔓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检察官;

赵健兵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副主任,检察官;

张再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李慧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戴   忞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内容摘要文章从品格证据的定义分析切入,列举我国刑事程序中开展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调查与运用品格证据的法律依据,通过对域外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相关规定及运用的比较分析,结合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收集和考察品格证据的司法实践,指出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品格证据运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从“社会调查报告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之间的关系”以及“我国未成年人品格证据构建”两方面内容着手,以松江区未成年刑事司法实践来探讨品格证据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本土化构建。

关键词:未成年人  品格证据  社会调查  松江区未成年  刑事司法实践



在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未成年人一直被作为一类特殊的主体受到各国重视。青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更是在各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的权利、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与对未成年犯罪人从轻处罚已在世界范围内达成共识。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专章,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并通过对未成年进行社会调查报告或心理测试帮助司法机关了解其身心状况、一贯表现、个性特点和道德品行,对于认识其人身危险性、重犯可能性和改造成功率具有重要意义。但心理测试的实施本身存在巨大的实践难题,社会调查报告和心理测试的内容如何在未成年刑事司法过程中运用、怎样运用、在哪个环节中运用、能起到什么作用、以及未成年的社会调查报告等内容能否成为法定证据、应该作为定罪证据适用还是量刑证据等一系列问题都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制度体系加以规范。本文将从“社会调查报告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之间的关系”以及“我国未成年人品格证据构建”两方面内容着手,并以松江区未成年刑事司法实践来探讨品格证据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本土化构建。



一、品格证据的定义


品格证据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制度中的重要概念。所谓品格,美国麦考密克认为,“是指对某人性情总的描述,或者说是指对与某人一般特征有关的性情总的描述,如诚实、节酒或温和”。而品格证据并没有一个具体的定义。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品格证据界定为能够证明个体的性格特征在名誉、道德方面的表现的评价材料。我国法学界对于品格证据一词的称呼是对西方英语单词“Character evidence”的直接翻译。通常指通过一个人日常的行为特点、性格与习性来形成相应的品格以印证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是基于此特定的品格的相关证据,反映的是一个人在生活中的各种场合都会表现出的一般做事风格及其共同体现出的一种性格倾向,具有对人身危险性的反映及预测功能。从定义上来看,品格证据的构成须具备如下要素:一是该项事实可以证明一个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二是该项事实可以证明行为人会依其品格行事。如果一项事实的存在只能够证明行为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但是并不能由该项事实推知行为人会依照其品格行事,那么这项事实就不能成为证据链条的有效组成部分,从而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地位。品格证据通常包括声誉证据、意见证据及具体的行为证据这三种形式:

名声,包括不好的名声和好的名声。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良好的品格证据与不良的品格证据;评价,指与诉讼参与人熟悉的人,对其品行、能力、性格的看法与意见;前科劣迹,指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人曾因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被有关机关处理的情况。


二、我国刑事程序中品格证据适用依据


品格证据首先涉及到对品格的理解。品格通俗地讲可以分为品质和性格两个部分。我国刑事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品格证据”这一术语。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相关的法律依据主要可以概括为:一法、两约、四个规定。“一法”是指《刑事诉讼法》,其中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殊程序。其中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两约”是指两个国际公约。一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二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公约)。此两项公约中都明确指出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质,并提出未成年人犯罪应适用与成年人相区别的刑事政策。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4款从程序上提出应考虑未成年人年龄上的特殊性以及帮助未成年人重新做人的需要。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公约)第16条更是明确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判决。”“四个规定”是指,公安部于1995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此四项规定也都切实从未成年人保护的角度出发,以感化、教育、挽救的方针为指导,规定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以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的各个环节都能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并使得刑罚起到教育和挽救的作用。如《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等。除此之外,我国《刑法》第5条、第65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第55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条、第44条,也要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品格状况,并将其作为司法处置的参考。这些规定都充分彰显了国家立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也是我们开展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调查与运用品格证据的法律依据。


三、域外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运用与比较


(一)域外相关国家对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规定

美国在《青少年教养法》的补充规定中,明确调查内容是:要查明少年的年龄和社会背景;被指控罪行的性质;少年过去的违法经历的程度和性质,少年现在的智力发展和思想成熟状况;过去为治理而进行的努力的性质和少年对这种努力的反应等。日本在《少年法》第11条规定“要调查少年与家庭及监护人的关系、境遇、经历、教育程度及情况,不良行为经过、品行、案件关系、身心状况等。”德国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青少年刑法》第43条规定“在审理开始之前,应当尽快地对有助于判断被告道德、思想和个性特点的被告人的生活和家庭情况、成长过程,迄今为止的行为以及所有其他情况进行调查。”

(二)中外未成年人品格证据比较分析

各国证据法均未将品格证据视为新的证据种类,而是规定了关于品格证据的适用规则。因品格证据肇始于普通法系,普通法系中有系统全面的品格证据规则,法官依靠品格证据来判案。我国对于品格证据的相关规定较少,对品格证据的运用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而且我国定罪和量刑合一的庭审模式使得品格证据在定罪方面的适用微乎其微。通常都是根据证据来定罪而把品格证据放在量刑阶段简单提一下,并糅杂着刑法法条、刑事政策中关于未成年人从轻、减轻或者从宽处罚的条款,使得品格证据的作用在司法过程中无法量化地体现。

四、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的司法实践


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正是对未成年人实施刑罚个别化处遇的基础。只有掌握、了解未成年人的个人性格、精神状态、健康状况,犯罪前的一贯表现以及犯罪后的悔罪态度等,才能使法官准确裁判,从而实现刑罚个别化。因此,未成年刑事案件品格证据的收集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征、精神状态、知识水平、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兴趣爱好、家庭环境等方面情况的考察,可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种途径。



一般途径是通过搜查、询问等手段获得的书证、言词证据、视听资料等,法定的搜集主体一般是公检法。公安立案侦查时搜集上述品格证据以证明未成年人的罪名、是否使用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等、并把搜集到的品格证据一并随卷宗移送给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检察院也可以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搜集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以作为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依据。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少年法庭也会派出专门工作人员搜集上述品格证据,或者对品格证据进行质证。实践中也出现当事人的辩护人、监护人或者社会团体(如共青团、妇联等)、公益组织甚至是志愿者搜集或提供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情况。

特殊途径则包括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和进行心理测试。1.社会调查报告。指的是专门机构对行为人的个人情况、犯罪背景、人身危险性等进行调查和系统评估并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据此对当事人免于起诉或量刑的一种制度。社会调查制度起源于美国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我国目前有三种模式:公检法三机关独立完成社会调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2.心理测试。刑诉法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测试主要是指采用标准化的量表来测量犯罪嫌疑人的智力、性格以及其他个性特征,并把测试结果作为刑事诉讼工作的参考。主要表现为明尼苏达多项个性调查表、卡特尔十六种人格因素测试表。我国目前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评估是一种人格测验,主要适用的是明尼苏达多项人格调查表。



五、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品格证据运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品格证据难以保证客观真实,实践上困难重重

有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愿意做心理测试,把心理测试的答卷毁坏或乱填;还有的未成年人受共同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影响,做出的心理测试答卷可能不是其自身思想的真实反映。外地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品格证据收集困难,不能反映全貌。如果仅以问卷的形式搜集就会陷于类似心理测试出现的当事人推诿、敷衍等问题;如果派专门工作人员跨省市异地搜集,又会出现经费不足、人员不够等实践难题。如果委托异地司法机关进行搜集,又缺乏相应的协调机制。品格证据的搜集方式无论是一套严格的心理测试还是一份完整详尽的社会调查报告,都需要大量的专业人员进行大量的数据搜集和统计。在实践中往往需要大量的时间和经费。而笔者在松江检察院调研期间发现为了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一般只留给未检科一周左右的时间进行审查起诉,所以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搜集时间就极其有限,各地区提供品格证据的质量也就参差不齐。

(二)取证主体不尽科学,诉讼地位不明确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各自办理案件的环节均可以进行调查。而《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等将社会调查员主体确定为被调查对象户籍地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可见,法律规定不尽一致。因不存在利益关系,受检察院和法院委托,社工组织已成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调查的重要主体。但是在我国,聘请社会调查员承担社会调查工作需要大量人力和经费支持,绝大多数地方不具备条件,推广存在困难。社会调查员在诉讼中的地位,以及庭审中介入的时间和方式,尚缺乏明确规定。

(三)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过于简单

实践中,调查报告的内容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没有形成报告的依据性材料,报告缺乏材料支持,可信性不足;二是报告通常不就调查事项形成结论,更不对被告人的处置提出建议,而只是对被告人相关情况的描述。社会调查取证方式上也缺乏明确的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各地区间也有着不同的模式。大体分为以下几种:一种是在校表现证明,基本格式就是“某某,系我校某年某班学生,在校期间常年旷课逃课/团结同学,遵守学校规定,特此证明。”一种是调查笔录形式,一种是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最后一种是以表格或者公文形式为主的社会调查报告。从形式上看,在校表现证明为主的社会调查报告根本就无法起到应有的品格证据的作用,仅仅是把上述内容作为刑事政策适用的一个依据。而调查笔录和情况说明性质的调查报告又往往和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混为一体,无法体现社会调查报告的特殊作用。表格或公文性质的社会调查报告又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模式,地区间适用差异较大。上海松江地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表格是经过心理学家严格设计,并在其后附有心理测试的部分内容,并引进美国明尼苏达等多种测评机制,这样的社会调查报告可信度与证明力就比上述一些仅提供姓名、地址和简短的品格评述的调查报告要高。

(四)缺乏统一、规范的品格证据采信标准

当收集的品格证据材料与诉讼参与人说法发生矛盾时,办案人员难以做出取舍。当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并将其有关的品格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法院后,因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品格证据材料也难以像其他证据一样在法庭举证阶段进行举证、质证,并在量刑时大量使用。而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之中,品格证据是否使用,是在定罪或量刑时起了何种作用也没有一个明确的体现。判决书中一般只粗略的提起品格证据,其能否起到相应的作用往往是和其他的情节与政策糅杂在一起而进行使用。这就使得品格证据的采信标准和证明力大打折扣。


、松江区未成年刑事案件品格证据司法实践的初步探索


(一)未成年刑事案件品格证据的载体

如前所述,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搜集主要是通过社会调查报告或者对涉案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试两种方式取得。但是从二者的制作取得方式、证明内容、取得的难易程度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来看,社会调查报告相对于心理测试具有许多优势。首先从实践的难易程度来看,社会报告的制作不需要大量的心理数据以及专业人员的同步分析,仅仅依靠专家设计出的标准化、流程化的表格或者公文就可以初步完成。而心理测试不仅需要涉案未成年人进行积极配合,还需要大量心理专家进行同步分析。即使用格式化的心理测试表格,也会出现未成年人故意规避问题进行填表的现象,专家的分析几乎成为最后通用的模式。其次,从内容上看,社会调查报告往往涵盖被调查的未成年人的家庭及监护人的关系、境遇、经历、教育程度及情况,不良行为经过、品行、案件关系、身心状况等内容,较为详实,较易通过调查报告分析出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采取什么样的帮教惩罚措施。而心理测试更集中于未成年人犯罪时的心理状态,犯罪是否与其相应的品格相关。上海市松江区的司法实践是把二者结合起来,用心理测试的内容配合社会调查报告使用,并在社会调查报告正文后附心理测试结果,这种方式对于形成未成年人完整的品格证据链将大有裨益。

(二)未成年刑事案件品格证据的调查主体

对于未成年刑事案件在品格证据调查的主体而言,实践中公检法虽然是法定的主体,但是往往由于各主体本身的诉讼职能上的差异,很难使各主体间达成一致。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的主体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可能侧重的方面也不尽相同。如侦查阶段,公安人员制作的调查报告可能更加强调未成年人平时的表现、是否是累犯,是否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监禁手段。而检察主体的调查报告则主要侧重于犯罪情节方面的证明,如未成年人日常是否有欺凌同学、卡要财物的情节,以证明是否构成犯罪或者以何种罪名进行起诉。而法院的社会调查报告更侧重于对判处刑罚以及刑罚执行方面的考虑。如果能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品格调查,以基层司法行政机构为主体较为理想,也利于判后监督。但是这一构想非朝夕之间所能实现。无论是政策还是经费,都将造成巨大的实践难题。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采取与松江区茸平社区社工服务机构的合作模式使得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以及对未成年人的帮教都得到了较好的解决。

(三)未成年刑事案件品格证据的新合作模式

不同于以往各主体之间相互推诿,不制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或者敷衍的进行社会调查报告制作,如在校情况说明形式的调查报告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科采取与松江区茸平社等专业的处理未成年人帮教的社区服务机构合作,委托社区的社工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全方位调查,并制作详尽的社会调查报告以及心理测评报告。而且还把社会调查报告与心理测评的内容综合考量,得出一份与未成年人真实相关的、可靠性较高的品格证据。松江区检察院未检科主动地把形成的未成年人品格证据提交给公安机关以及法院,使得品格证据不但能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回溯、补充与印证侦查时搜集的证据,还有利于公安机关及时对符合条件的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上述品格证据对于法院作出合理判决也十分重要。

这样的模式看似与普通的公检法主体委托社会机构购买服务大同小异,其实却有着其他地区所不具备的优势。因为茸平区等社工组织在上海松江地区是专门处理未成年人矫正、对行为偏差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的专业机构。社区的社工由于专门负责处理未成年人事物,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上海地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大量是外来人员的子女实施的。茸平社工在对上述案件进行与外来人员沟通、调查与对接时有着成熟的方法。而且专业人员无论是从时间上还是精力上都比一般的社会机构或者公检法主体的专门人员具有优势。笔者在茸平社了解到可能一份简单的和外来人员的家庭访谈调查都有可能延续数周之久,社工还要经常请心理专家等专业人士进行辅助,这样一个机构就能解决大量的实践难题。司法机关也节省大量的司法成本。以松江检察院未检科为主导的未成年人品格证据搜集模式,使公检法三个部门很好地配合在一起。检察院的监督职能使得品格证据在各个环节的适用效果得到监督与及时的反馈,从而把司法适用上的问题或难题反馈给相应社工,使其对调查工作方式进行改进或者对上述问题进一步跟进。这就形成了一个良好的司法互动,也使得以社会调查报告为载体的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搜集在实践上成为可能。


七、构建以社会调查报告为主要载体的品格证据制度


从上海市松江区未成年刑事司法实践来看,以社会调查报告为主要载体的品格证据的初步探索已经取得了成效,对推进未成年刑事司法工作大有裨益,但还需要在以下一些制度上进一步完善。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主体的界定

社会调查报告主体可以说是品格证据本身可靠性、真实性的决定性因素之一。法律尤其是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应该对以下社会调查报告主体进行明确规定:一是社会调查报告的启动主体,二是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主体,三是社会调查的执行主体。这样才使得社会调查报告从启动到执行皆有法可依,各职能机关不会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况。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启动

一是侦、诉、审环节社会调查报告的衔接。首先,应该明确在三个环节中社会报告应起到何种作用。其次,要设立出各环节社会报告的衔接机制,并设立合适的主体对各环节社会报告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二是异地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首先,要确立专门的主体并派出专业的人员和提供专门的经费用于异地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其次,要建立一套与异地司法机关合作的机制,使得本地司法机关与异地司法机关能密切合作。三是刑罚执行环节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这往往是实践中所忽视的地方。社会调查报告不仅仅是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予以运用,更应该在刑罚执行时随时跟进。密切关注刑罚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情况的变化以及未成年人有无在社区接受改造或帮教的可能性。从而实现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程度与刑罚的非监禁化、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化相适应。松江地区茸平社工就对刑罚的执行情况中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改造情况、以及社区矫正未成年人的矫正效果做出了相应的跟进评估。这一经验做法值得借鉴。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

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能够具有合理界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科学预判人身危险性、重犯可能性、改造成功率的重要参考价值,应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个人基本情况的调查。包括具体年龄、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生活经历,以及案发前的身份和社会经济地位,如是在校学习还是务工、务农,是否有辍学、流浪等情况。二是犯罪事实方面的调查。包括犯罪的起因、同被害人的关系、被害人是否有过错,以及犯罪的目的、动机、手段等。三是犯罪前后表现情况的调查。包括平时的一贯表现、有无违法犯罪的前科或其他不良行为、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四是家庭背景的调查。包括家庭成员的构成,监护人的职业、收入、健康情况,父母的个性与和睦情况,父母对孩子的管教情况等等。尤其要注意,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庭是否完整,是否存在父母去世、父母被判刑入狱以及父母离异等情况;父母是否存在对孩子虐待、体罚或管教不当等情况,父母是否具有赌博、酗酒等不良行为;父母之间是否因感情不和而经常发生吵骂、厮打等现象。五是学业情况及学校环境的调查。包括学习成绩如何,对学习、对老师的态度,是否有退学、逃学等情况,学校管理秩序如何,学校是否重视品行教育、法制教育及心理健康教育,是否存在歧视差生、体罚学生等现象,学校周边环境如何等。六是行为人居住环境及近邻环境的调查。包括家庭迁移的情况,所在社区的治安秩序好坏,邻里是否和睦等。七是行为人的性格特征、兴趣爱好、智力能力等情况以及交友情况。尤其要注意是否有吸毒、酗酒、赌博、早恋、网瘾、夜不归宿等不良表现,是否接触不良的阅读物、光碟、网站等,是否同具有不良表现的人进行交往等。八是通过心理测试,对行为人的性格、情绪、自控力、是否有悔罪心理、重犯越轨行为的可能性等情况进行剖析。

(四)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规范

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涉及品格的内容材料要上升为刑事诉讼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关联性与客观性。一是调查报告符合书证的法定形式。社会调查报告应由专业的调查人员独立制作,所制作的调查报告具有科学性、广泛性,以便于在法庭审判和判决书中使用。二是社会调查报告的格式化。一定要在全国范围内都建立起一个标准化、规范化的社会调查报告统一范式。要避免再使用诸如在校情况说明等内容来充当社会调查报告的情况。最好形成在社会调查报告后附上心理测试的内容并得出准确结论的格式。三是社会调查报告的规范内容。应该参考西方品格证据的内容来规范社会报告的具体内容,并形成统一的标准。尽量杜绝完全开放式的回答以避免行为人的敷衍。四是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法属性。要通过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社会调查报告属于何种证据,在定罪或者量刑的哪个环节具体进行使用。

(五)刑事诉讼程序中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

一是社会调查报告在量刑中的运用。要在量刑阶段尤其是判决书中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量刑作用,如从轻减轻等,并形成相应的量刑指南,如社会调查报告证明当事人有良好的品格而给予多少量刑上的恩惠等。二是社会调查报告的庭审教育功能。这需要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进行分析,进而指出当事人具备何种品格以及犯罪时出于什么样的动因,从而对当事人进行鼓励或警示,增强庭审教育功能。三是社会调查报告在社区矫正中的运用。把社会调查报告交给社区矫正的具体人员,使得矫正员在矫正时能对未成年人有着全面的了解,从而辅助矫正的效果。四是社会调查报告的监督机制。要建立合理的机构并派出专门的人员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监督。一方面监督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如是否真实,能否经得起质证。另一方面要对社会调查报告在各环节上的运用进行监督。

(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规则的确立和完善

司法机关应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品格证据的收集、内容形式、采信标准、质证规则等制定有利于办案的指导性意见或规范性文件,以保证品格证据的规范运用。规定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在深入研究、积极探索的基础上,构建未成年刑事案件品格证据取证、举证、质证、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规则,以满足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的实际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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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3卷(法治理论与实务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责任编辑:王  健    王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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